列舉扣除


功能說明

一、什麼是列舉扣除額?

    下述各種費用有確實的證明或收據,且不超過法定限額部分,可申報減除。

  1. 捐贈:

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的財產,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及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須附收據正本供核。 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其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依「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計算,並檢附

  1. 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
  2. 購入該財產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以繼承或受贈的非現金財產捐贈者,除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外,應另檢附該財產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1. 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含勞保、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每人(以被保險人為計算依據)每年扣除24,000元,實際發生的保險費未達24,000元者,就其實際發生額全數扣除。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含補充保險費),得不受金額限制,全數扣除(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者,毋須與被保險人同一申報戶)。須檢附收據正本或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由機關或事業單位彙繳的員工保險費(由員工負擔部分),應檢附服務單位填發的證明。

  1. 醫藥及生育費:
  1.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和生育費用,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者為限,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須檢附填具?頭的單據正本,單據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須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
  2. 自101年7月6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其他合法醫院及診所的醫藥費,得依法扣除。
  1. 災害損失: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的災害,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須檢附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於災害發生後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或提出能證明其損失屬實的確實證據。

  1.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1.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的利息支出(ZK),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1. 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2.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107年度在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以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取具107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單據正本。
    4. 如屬配偶所有的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可列報。
    5. 2個門牌的房屋打通者,僅能選擇其中1屋列報。
  2. 購屋借款利息的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並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ZD)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即0≦ZK-ZD≦300,000元。
  3. 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該房屋的坐落地址、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補註及簽章,並提示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
  4. 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等,仍可列報,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報,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核。
  1. 房屋租金支出: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詳填承租房屋坐落地址,且須檢附:

  1. 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2.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1. 政治獻金法規定的捐贈:
  1.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但有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
  2. 對政黨的捐贈,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於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未達1%者〔107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故以上次(105年度)選舉的得票率為準,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時代力量、新黨、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台灣團結聯盟、信心希望聯盟及民國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1%〕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

候選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政府補貼競選經費後的餘額,可於投票日年度列報扣除。應檢附文件:

  1. 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
  2. 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將競選經費分別列示,並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罷免案的支出: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自提議人的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提議人的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支付與罷免活動有關的費用,於同法第41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可於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報扣除。

  1. 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的捐贈:

個人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該法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設立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的捐款,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惟如未指定捐款予特定的學校法人或學校者,得全數列舉扣除。須檢附收據正本以供查核。

以上這些實際支付或損失數額,叫做「實際發生的金額」,但並不一定全部可以扣除,例如沒有確實的證明或收據者,或即使證明、收據齊全,而超過一定比例的超限部分,均不可以扣除,經減去這些不可以扣除的數額後,就是「依法可以扣除的金額」。



圖二、填寫列舉扣除額編輯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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